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7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294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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