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7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294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