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燕麟
被 告 林詩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號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於臺北市○○○路○○○巷○○○
號3樓裝修工程,於收取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
,僅執行部分工程(約15萬元),餘款25萬元應返還予原告
,經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25
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施工承攬書(兼作收據)、裝修明細表、配置平面圖、地
坪裝修平面圖、現況照片、拆除平面圖、天花反射平面圖、
水電配置平面圖、橫拉門參考照片、鋁門窗行估價單、錄音
光碟譯文、住宅裝修離開現場已施工明細預算表及被告離開
工地時施工現狀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