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范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已於起訴前遷至高雄市○鎮區○○路
○○○巷○弄○○○○號,有其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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