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粘鴻章
訴訟代理人  童淑芬
被   告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達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1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大溪地庭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
告所管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5樓),依住戶規約約定,區分所有
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00元,汽車停車位於102年10月
前每月應繳納清潔費200元,於102年10月後每月應繳納清潔
費300元,公共空間租金為每月500元。被告持有建物1戶,
汽車車位1位,並使用編號11號停車位旁之1公共空間停車。
詎被告迄今未依約繳納101年5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20個月
之公共空間租金1萬元(計算式:500元×20月=10,000元)
,及102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3個月之2個車位清潔費差
額600元(計算式:每月差額100元×2車位×3個月=600元
),共計1萬600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02-DL號車輛,
係停放在被告價購之編號11號汽車停車位,並依社區車輛管
理辦法申辦停車證,且依社區財務收支運用管理辦法繳納2
台車之車位清潔費,從未拖延。詎原告於101年5月間,無故
要求被告支付公共空間租金每月500元,又於102年10月間,
逕將汽車車位清潔費由200元調漲為300元,被告屢經溝通,
均無效果,只能拒絕繳納相關費用。原告雖稱汽車清潔費收
費標準係依據社區規約辦理,惟該社區規約之變更,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決議,該社區規約應屬無效。原
告雖稱公共空間租金收費標準係依據101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辦理,惟此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
事項,該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原告雖稱社區住戶租用公共空
間停車已有先例,惟兩者時間相距甚遠,該住戶是否持續繳
費,被告亦無從得知。被告已依原告101年3月20日所發函文
繳納2台車之車位清潔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租金並無理由
。另被告已於103年3月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遷移他
處,並將101年10月至103年5月無爭議之管理費暨停車費2萬
3,290元,以票據號碼FC0000000號支票支付原告,並經原告
於103年6月4日提示兌現無誤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溪地庭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安和里大溪
地庭園社區管理規約、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規章、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大溪地庭園社區第1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會議出席名冊及出席委託書、大溪地庭園社區第12屆管理
委員會101年4月份例行會議會議記錄、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函、公共空間租金繳費紀錄、地下室10、11號
停車位中間公共空間示意照片等為證。被告就其未給付公共
空間租金及停車位清潔費差額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無請
求權依據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大溪地庭園
社區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2年10月1日
起按月向被告收取每月300元之停車位清潔費,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及共有部分公平使用原則暨使用者付費原則,自101年5月
起按月向被告收取每月500元之公共空間租金,是否有據?
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大溪地庭園社區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自102年10月1日起按月向被告收取每月300元之停車位清
潔費,是否有據?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
織內並未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
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
,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
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
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
定。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
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
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
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
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
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於102年8月25日及102年9月8日先後召開第14屆第1次
及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者固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後者則因出席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比例1/5以上,經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變更汽、機車清
潔管理費收取標準為「由目前汽車每月200元調整為300元,
機車每月100元調整為15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實施」之決
議(見本院卷第64-67頁),嗣並經原告公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週知,有原告所提大溪地庭園社區生活管理規章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2-86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僅以原告
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上開決議與規約牴觸應屬
無效云云置辯,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8日之第1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召開,且會中表決作成之決議已合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而生效等情為可採。雖被
告抗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
分所有權比例計算有誤、法定代理人資格有爭議云云,縱認
屬實,要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有無違法爭議,被告
既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請
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上開會議決議仍屬有效,而得拘
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⒋基此,原告依大溪地庭園社區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自102年10月1日起按月向被告收取每月300元之停
車位清潔費,自屬有據。被告既僅繳納每月200元之2個停車
位清潔費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2個停車位3個月清潔費之差額600元【(300元-
200元)×2個停車位×3個月=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依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及共有部分公平使用原則暨使用者付費原則,自101年5月起
按月向被告收取每月500元之公共空間租金,是否有據?
⒈查關於原告對於住戶除收取管理費外,於住戶停車位之使用
得否加收「每月500元之公共空間租金」,雖未明文規定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然本於公共設施之維護,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仍得向住戶收取之,此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不排除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得就管理費之細部收取標準、收取用途等授權
管理委員會為補充訂定。經查,原告社區就公共基金及管理
費等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方法,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另就約定專用部分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管
理委員會定之,有原告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3項及第15條
第2項約定在卷可憑,是原告有權經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決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就其使用公共空間之租金收取
標準;而原告亦於101年4月18日經由第12屆管理委員會會議
,就原告社區停車場編號10號、11號車位中間空地停放車輛
出租事宜決議:「⒊將通知10號、11號車位車主,該中間空
地如要停放汽車,月租費為500元,……如不停車,將規劃
為付費機車格給社區住戶停放。自5月份實施。」此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及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8-93頁)。上開規約既授權原告有權決定各項費用之
收繳,原告依此授權,於101年4月決議就社區停車場編號10
號、11號車位中間空地出租事宜,再次重申租用標準為每月
500元之決議,非屬無據。又原告上開管理委員會所為公共
空間租金收取標準之決議,目的既在使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於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有差別時,經由
原告社區規約之授權,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
度,彈性訂定租用公共空間之負擔標準,亦與公平及使用者
付費原則相符。被告抗辯原告無權收取每月500元之公共空
間租金,其所為之決議為無效云云,要難採取。此外,收取
公共空間租金係於101年4月即做成決議,並公告自101年5月
份實施,已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收取101年5月起至102年
12月止共20個月之公共空間租金,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至
於被告辯稱亦有其他住戶同一停車位停放2輛車問題,原告
卻未向渠等收取汽車清潔費以外之公共空間租金部分,除經
原告否認被告所呈渠等住戶所停放之車輛有占用到公共空間
,自無需繳納公共空間租金外;且縱使確有其他住戶占用公
共空間而未經原告催繳公共空間租金,亦屬原告是否有確實
執行管理決議事項問題,並不因此使被告減免其應盡之繳費
義務。
⒉承上,被告既不爭執確有占用原告社區公共空間停放車輛
乙情,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12月
止共20個月之公共空間租金1萬元(20個月×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大溪地庭園社區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向被告收取其自102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
未繳停車位清潔費之差額600元;並依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
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向被告收取自101年5月起至
102年12月止之20個月公共空間租金1萬元,合計1萬0,600元
,暨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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