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邱旭輝邱志成
       林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
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取得對被告邱旭輝即邱志成有新臺幣(下同)20
萬0,339元之債權,而邱旭輝即邱志成對其債務尚未清償前
,逕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30)及同段151建號建物(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於被告林玉真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屬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妨害原告行使債權等情及
原告有提起確認之利益,爰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既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先位之訴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62萬
2,120元;至原告備位之訴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0萬0,339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原
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
標的價額即62萬2,120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210元,本件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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