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 理 人  楊國華 律師
相 對 人 浙江省銀行
特別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
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
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
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
77條之25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
度北簡字第50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73%,餘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一審墊付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於第一審程序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即律師酬金新臺
幣(下同)40,000元之律師酬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
25第2項所指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一審律師酬金
40,0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7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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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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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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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由聲請人預繳,其中73%由││
│││相對人應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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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律師酬金│40,000元│由聲請人墊付,其中73%由│
│││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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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1,392元│相對人應負擔59,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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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416元【計算式:(41,392+
40,000)×73%=59,416,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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