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潘彥勳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9日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至93年6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763元
(含本金25,944元、利息26,870元及違約金2,949元),屢
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3元,及其中25,944元自9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約、電
腦帳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
定,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復以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之本金為25,944元、期前循環利息起算日即89年10月26
日起,計算至93年6月25日止(共3年7月30日),則被告
積欠之利息應為18,744元【計算式:25,944元×19.71%×(
3+7/12+30/365)=18,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此部分之計算顯然有誤。
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本金
及利息外,另向被告請求給付2,949元之違約金。惟參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
之週年利率已逾20%,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
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44,689元(
含本金25,944元、利息18,744元、違約金1元),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