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縮短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0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仍未悔誤,復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二之三號四樓住處,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自首犯罪,並提出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扣案,嗣並接受裁判。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4077號〕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足憑〔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九號卷第一七頁、第三五頁〕,復有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注射針筒壹支等物品足佐。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確含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二0四號鑑定通知書足參〔附同上偵卷第四十頁〕。凡此情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偵查卷足憑〔附同上偵卷第三八、三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壹級毒品前、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壹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施用第壹級毒品壹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縮短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縮刑期滿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按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