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小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主張:於原審主張之事實,關於物證與人證均已提出於法院,然為何判決書內容卻和當時承辦法官說的不一樣;又關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部分,已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謝聖民 以證明資金往來經過,惟原審並未傳喚證人謝聖民到庭調查即結案,是對判決內容不服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且證人謝聖民經原審合法通知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證人謝聖民並未到庭,上訴人當庭未再聲請傳喚,並稱已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等語,是證人謝聖民未曾到庭陳述一節,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原審訴訟程序上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翠華~B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