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牌號碼為VLV-三七七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台北市附中公園人行道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第一A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九款之「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乃依該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幾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引用之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係台北市政府所訂定,並非公路或警察機關,是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引用法條錯誤;另依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公園內」不得違規停放車輛,而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卻解釋為「公園範圍」未經許可不得停放車輛,而該法並無公園範圍之定義,依該法第四條之公園境界線之規定,是在植物或適當穿透性之維護物以內,並不包括圍籬(維護物)外的人行道,異議人之機車係停放在矮樹籬(公園周圍境界線)外之人行道,是公園外,非公園內,路面既沒有劃設禁停標線,地上也沒有設立禁停標誌,既不妨礙往來車輛,也不阻擋過路行人;又該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園內不得有左列行為,如經勸離不服者,送請警察機關、有關機關依法處理,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未經勸離就採取逕行告發手段,已明顯違反該規定,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之停車事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暨採證照片一張在卷足憑,異議人亦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而原處分機關所以認係違規,無非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其所謂之「規定」,據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一九八三七○○號函復說明二係指,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公園範圍未經許可不得停放車輛。」,惟查,㈠依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公園周圍境界線,以植物或設置適當
穿透性之圍護物。」,而異議人當日停放機車之位置係在上開公園所栽種之矮樹叢外之人行道,此有上開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該處是否屬於『公園內』,實有疑問,原處分機關又未提出說明,應認該處非屬於『公園內』。且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而駕車或違規停放車輛,如經勸離不服者,送請警察機關、有關機關依法處理」,而非『公園範圍』,縱該處係屬『公園範圍之人行道』,亦非該法第十三條所規範之範疇,是尚難認異議人將所有機車之停放在上開地點係違反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㈡另依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台北市機器腳踏車及慢車停放規定
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寬二點五公尺以上不滿五公尺之紅磚人行道,得沿紅磚人行道外緣停放,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外、車輛前緣應與紅磚人行道緣石標齊。」,異議人所有機車停放之上開地點應係屬寬二點五公尺以上不滿五公尺之人行道上,且異議人係沿該人行道外緣停放,停放一列,車頭向外、車輛前緣與人行道外緣標齊,應認異議人所有機車停放之方式符合上開台北市機器腳踏車及慢車停放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及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一九八三七○○號函之說明,該處之人行道地面及地上附近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是上開停車地點應屬可停放機車之地點,尚難認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既與本院查證情形不符,原舉發內容應有違誤,而原處分機關憑以裁罰,尚非有據。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違規情事而遽以裁罰,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