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係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平時感情不睦,乙○○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六七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且該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送達予乙○○後,乙○○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酒後至其母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四十六之二號住處,因家庭糾紛與丙○○○發生爭執,竟對丙○○○罵稱:幹你娘、你去死啦等語,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前開保護令所為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禁止直接騷擾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一七八五七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
㈡證人即被告胞弟 范國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右偵字卷第八頁)。
㈢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六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同右偵字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
㈣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同右偵字卷第一七頁)。
㈤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見同右偵字卷第一八頁)。
㈥被告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爰審酌被告與丙○○○間係母子血緣至親關係,被告年屆四十七歲,容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丙○○○則已年屆七十三歲之高齡,然被告竟不思孝親以饋養育之恩,而對其母親出言不遜,造成丙○○○精神及心理上之創痛非輕,且被告係於其母向本院聲請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並送達被告後未幾,竟未即時反省律己,僅因細故即執前詞以對,顯未見警惕之效,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除於七十二年間有竊盜前科外,尚無其他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再原諒被告一次等語等一切情狀,從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