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聲觀字第一六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回溯一百二十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街○○○巷○○○號,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驗尿前之一段時間,伊均住在友人乙○○家中,而乙○○有施用毒品,但伊確實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⑴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又前開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核亦與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對被告採尿所制作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編號相符。⑵復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藥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可稽。⑶再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可參。⑷則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在上開時間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⑸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另請求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然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亦自承:被查獲前五天,並非與乙○○都在一起等語,則乙○○亦無法證明被告在被查獲前五日均未施用毒品。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同此事實認定,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