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八號
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錫熙 律師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從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自應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提出釋明之方法供法院調查,否則法院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以「聲請人乙○○係年僅九歲之國小學生,聲請人甲○○因須照顧扶養乙○○而無法就業,多年來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陷於困難,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云云為其理由,惟查,聲請人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影本各乙件為證,然上開文件尚難認係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提供聲請人甲○○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發現聲請人甲○○名下尚有三筆不動產及一輛汽車等財產,此有該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九三000四二0五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可按。故本院認為聲請人甲○○名下既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復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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