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告精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其利息之請求部分,縮減為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可錄式光碟(CDR)二批各十萬八千片,每片單價三.五元,價金共七十五萬六千元,約定貨物交付被告時,被告應將貨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嗣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將被告所購買之可錄式光碟交付託運人送交被告,被告即應給付價金,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貨款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有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可錄式光碟(CDR)二批各十萬八千片、價金共七十五萬六千元,且所購買之貨物業經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交付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支付部分貨款五十一萬八千元,僅餘二十三萬八千元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可錄式光碟(CDR)二批各十萬八千片,每
片單價三.五元,價金共七十五萬六千元,約定貨物交付被告時,被告應將貨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㈡原告業先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將被告所購買之可錄式光碟交付完畢。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有匯款五十一萬八千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交付被告之貨物貨款合計七十五萬六千元,被告迄均未給付,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給付之五十一萬八千元,係用以支付同年一月六日及十日之貨款;被告則抗辯系爭貨款其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給付五十一萬八千元。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厥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匯交原告之五十一萬八千元,是否係給付系爭貨款之用。經查:
㈠兩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即開始有交易之紀錄,除系爭之二批貨物外,原告另
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同年月十日交付數量合計二十六萬片、貨款金額合計九十一萬八千元之二批貨物予被告,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自己及 洪淑娟 之名義分別匯交四十萬元、五十一萬八千元合計共九十一萬八千元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經被告簽收之託運單及被告之匯款紀錄附卷可資為證,依上開交易單據及匯款之紀錄,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匯付之款項,不但付款之金額與原告於同年一月六日及同年十日所交付之貨物數量、價款均相符合,且其付款之時期亦與兩造約定收到貨物後匯款之約定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匯交之五十一萬八千元,係給付同年一月六日及同年十日之貨款用,而非給付系爭貨款之用,洵屬信而有徵。另參諸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止另有七批貨物之交易,被告亦均在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後三至八日付款,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交款明細表、出貨單及被告匯交款項之紀錄在卷可稽,互核均相符合,足見兩造向來之交易方式,確實均係在被告收受貨物後才匯款支付貨款無疑,而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匯交之款項五十一萬八千元,係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云云,不惟其匯款之金額與系爭二批貨物交易之價額不符,且被告匯款之日期更在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交付貨物之前一日,尤與兩造之約定及向來交易之付款方式不符,則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匯交之款項五十一萬八千元,係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用,委難採信。至被告雖另抗辯有時會以現金付款、有時會提前付款云云,資為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所匯交之五十一萬八千元確係支付系爭貨款用之論據,惟被告所辯有提前付款或交付現金等語,不但與兩造之交易約定不符,且被告復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交付被告之貨物貨款合計七十五萬六千元,被告迄未給付,堪信為真實,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貨款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寄存予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民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同年月十一日起生效,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七十五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