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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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其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過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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