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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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為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友公司)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三0三一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中蔗路與遊園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縣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遊園路,致與亦沿中蔗路左轉遊園路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五0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左大腿疼痛等傷害。被告於肇事下車查看甲○○後,竟未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及肇事後逃逸之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位置及遺留油漆之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則,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致肇事故,自有過失。被害人甲○○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坦承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擅離現場,且以其離開現場後並未報警救護之情,其有逃逸之意亦甚顯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仁友公司營業用大客車司機,業據其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並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供參,其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甲○○受傷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甲○○於不顧,擅離現場,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