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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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偵字第四0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其刻正於臺灣臺中監獄受刑中(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下旬至七月上旬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段○○巷○○號之住處、臺中縣豐原市豐原醫院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以約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產生氣化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以約每一至二週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五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遂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其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送驗之白粉三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九九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九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120014524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五公克)等物扣案可佐。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
三、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分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何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況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九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五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以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等情明確,本院復查無該扣案之注射針筒確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因該等犯行所得之物之證據,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下旬至七月上旬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多次等犯罪事實,雖均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論罪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