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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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甲○○所生之兼法定代理人 易德民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所生之女即 詹沛菱 (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易德民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原名 林麗焄 )與被告易德民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結婚,惟婚後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未與被告易德民同居而離家獨居,並至彰化市○○○路「小娘娘」護膚美容店上班,因而認識訴外人 詹照智 且發生性行為,其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詹沛菱(000年0月0日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日起一年內之法定期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甲○○與被告易德民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結婚,惟婚後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未與被告易德民同居而離家獨居,並至彰化市○○○路「小娘娘」護膚美容店上班,因而認識訴外人詹照智且發生性行為,其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詹沛菱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出生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憑,且據原告所提彰基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結果稱『林麗焄為詹沛菱的母親,不能排除詹照智與詹沛菱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百分之九十九.0000000000以上)』,有彰基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件可稽,並經本院函查彰基醫院無訛。又訴外人詹照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伊確實自九十一年底起至九十二年初某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汽車旅館,與甲○○發生二至三次性行為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詹沛菱,且受胎於原告與被告易德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被告詹沛菱為原告與被告易德民之婚生子女。惟被告詹沛菱非受胎自被告易德民,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詹沛菱後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