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劉裕豐 )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及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樂天宮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以約每三至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分,為警在前述樂天宮公共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其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
三、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況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即其上貼有被告按捺指印並簽名之標籤貼紙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為警同時在上開時、地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二五公克)及另一支注射針筒等物,為同時在場之另案被告 詹德雄 所持有及所有之物,且該扣案之海洛因係為警在另案被告詹德雄之皮夾內所查獲,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及另案被告詹德雄於警偵訊時,始終供承明確,且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可參,則本院既查無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亦為被告所共同持有之證據,亦查無扣案之另一支注射針筒亦為被告所共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證據,且該等扣案物為另案被告詹德雄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於本件即無得依法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公訴人泛稱該等扣案物均應沒收銷燬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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