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路邊(起訴書誤載為在住處內施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詰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鐵製鏟管一支。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法院併辦審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一六二七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鐵製鏟管一支。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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