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則留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己○○、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被告己○○、戊○○之應有部分則為各六分之一。兩造前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進行協商,惟因被告己○○及戊○○堅持須先將系爭土地上舊有三合院全數拆除後,始願同意分割,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以訴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甲○○主張: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己○○、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如下:同
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惟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之舊建築存在,應先將三合院拆除後,才可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中縣○○鎮○○段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己○○、戊○○之應有部分為各六分之一,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二。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且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分別屬兩造所有之連棟式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五幢及土角厝三合院坐落其上,鋼筋水泥造樓房與三合院間並有一既有巷道供對外通行使用,該既有巷道之位置,並即為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所示留供道路使用之土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告己○○、戊○○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表贊同,然卻堅持須將系爭土地上目前三合院之舊建築全數拆除後,始願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告則堅持待分割後再由各共有人自行將占用它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之三合院建物拆除,雙方各持已見,以致無法達成系爭土地分割之協議,雖經聲請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兩造確有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情事,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被告己○○、戊○○抗辯須先將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拆除後,始能進行分割等語部分,因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並非拆屋還地之訴訟,已無從命兩造先行將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全數拆除,且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是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即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點交,如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有他共有人之建物,亦得逕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交地,故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不以將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先行全數拆除為必要,被告己○○、戊○○抗辯須先將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拆除,始能進行分割等語,要不足採。至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提出相左之意見,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與其各自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鋼筋水泥造樓房坐落之位置相符,不但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意願,且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後,尚保留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供設道路使用,日後各共有人對外通行均無障礙,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復均屬完整,無礙日後供建築房屋或其他用途使用,不但有助於各共有人日後充分利用分得之土地,且對於土地資源、土地利用價值並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之發揮、提昇,均有所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洵屬允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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