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二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十張,面額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一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或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依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並未記載其聲請返還擔保物所依據之法律條文為何,本院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通知聲請人於七日內就上開事項補正,該項通知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乙件為憑,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自無從瞭解聲請人之法律依據何在。至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似依首開法條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等卷宗發現,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甲○○外,尚有相對人 林秋龍 ,且聲請人復對相對人林秋龍執行假扣押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五號),迄今猶未對相對人林秋龍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亦未同時提出相對人林秋龍同意返還擔保物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遽行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