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二人平日感情不睦,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自強市場二人經營之雜貨店前,持店內之剪刀一把,趁甲○○彎腰撿拾物品之際,站在甲○○背後,將其所著之襯衫剪破,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毀損之犯罪事實,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二人都在雜貨店內,並未發生爭吵,如同平日般作生意,伊未持剪刀剪告訴人衣服,係告訴人自己剪的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毀損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惟查,被害人之指訴,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其指訴不免偏離事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傳訊告訴人供稱:當天是清明節,我從家裡騎腳踏車到雜貨店時,被告站在對面駡我,被告就從腳踏車前籃拿起我的茶罐往地下砸,蒜頭就被砸得滿地,我彎腰在地上撿蒜頭時,被告從我後面拿剪刀剪我衣服,剪了一刀,我馬上就起來,被告沒說什麼,接著亂駡,被告剪完後又將剪刀放回原處等語(見原審卷地三十一頁),足見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已生爭執,被害人彎腰做事,係在活動中,而本院勘驗該件襯衫結果,襯衫後腰部確有一個六公分之破洞,該破洞之現狀,上方缺口整齊,經本院當庭以扣案剪刀裁剪衣服,卻發現破洞呈稍鋸齒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在衣服靜止狀態下裁剪,尚且如此,如穿在被害人身上且在活動中,其缺口更不應如此平整,是被害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合。雖被告指被害人自己剪破衣服,並無實據以明其說,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議,自無可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柯麗鈴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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