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永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永華為A女(警卷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已成年)之友人,對A女心存愛慕,其因向A女承租房屋而積欠房租及其他款項,於終止租賃關係遷出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前往A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以欲返還欠款為由,誘使A女開門讓其進入後,先與A女在客廳看電視、聊天,嗣見A女進入房間取物,洪永華認機不可失,乃跟隨A女進入房間,A女見狀要求被告離去並欲將房門關上,惟因力氣不及洪永華,仍遭洪永華強行把房門打開,而洪永華進房後,旋將坐在床邊之A女推倒於床上,並逐一褪去A女當日所著之外褲、內褲、T恤、胸罩,過程中A女雖有抵抗且高喊救命,但洪永華仍將A女壓在床上致A女無法抗拒後,以嘴巴親吻A女之胸部,經A女以手將洪永華之臉撥開,洪永華仍不予理會,復又用力將A女雙腿撥開,以右手撫摸A女之陰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並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且造成A女受有雙大腿瘀青之傷害。
後因A女不斷掙扎,除腳踢洪永華外,另以嘴咬洪永華之手臂,並央求洪永華,洪永華始罷手而離去。A女嗣於翌日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永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A女住處並拉掉告訴人褲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因為告訴人與另一人在一起,伊不想給告訴人錢,與告訴人爭吵時有稍微拉扯,伊生氣中,不清楚有無將告訴人推倒在床,因為告訴人咬伊的手,且伊覺得告訴人變心而心裡不舒服,故拉掉告訴人褲子,當時告訴人是站著的,伊叫告訴人整理褲子,即行離去,並未撫摸告訴人身體或親吻告訴人胸部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拉下告訴人褲子之原因,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原本答應要跟伊在一起,伊討厭告訴人帶他人回家,當日伊因好奇,想看告訴人下體的毛是否被人拔光,故將告訴人壓在床上、脫告訴人的衣服,告訴人原本有答應,但伊等不及就不小心把告訴人褲子拉下來,伊有一點壓在告訴人身上,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有咬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日伊與告訴人吵架後,告訴人就咬伊的手,伊很痛,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故將告訴人的褲子脫下來,並對告訴人表示要看告訴人的下體是否有毛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脫下告訴人褲子,無意中看了一下後,就叫告訴人穿上,因伊當時有一點愛告訴人,才會褪去告訴人之褲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由被告之上開陳述,已見其因對告訴人存有愛意,並因告訴人其他交往情形生有嫉妒,欲觀看告訴人下體而拉下告訴人之褲子,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係因生氣、與告訴人拉扯之間而將告訴人之褲子拉下等語,無非臨訟卸飾,不足為採。
2.又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本即認識,因被告之住處漏水,故將伊住處的一個房間租給被告,並口頭告知被告要多少補貼伊一點房租,每月兩、三千元,被告亦同意,被告單戀伊,亦有買東西給伊吃,但在伊家中共住了8、9月,卻未給付房租,僅有給伊幾千元,但連同被告向伊拿取之保健食品等,還積欠伊2萬餘元,又因伊與被告有許多生活習慣不同,乃要求被告搬離。被告搬出後約1至2個月之99年2月27日晚間10點多,被告前往伊住處表示要還錢,伊就開門讓被告進來,但被告僅與伊在客廳看電視、聊天,被告雖有拿錢出來,但未給伊;後來伊進房間拿東西,被告突然跟著進去,說要看伊下體,伊要求被告出去,並要將門關上,但被告力氣很大,把房門推開後進入房間,伊當時是坐著,被告將伊推倒在床上,開始脫伊衣服,因伊的腳仍在床外,被告就先脫掉伊外褲,再脫伊內褲、T恤、胸罩,過程中伊反應很激烈,有喊救命並且抵抗,惟被告仍強力將伊壓在床上,被告親伊胸部時,伊用手撥開被告的臉,被告用力將伊雙腿撥開,以右手手指撫摸伊陰部外面,後因伊不斷掙扎,一直以腳踢被告,又咬被告手臂,並求被告,叫被告不要如此,被告才停手離開,伊因本案心理受創很深,事後有到精神科診所就診數月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原審訴字卷第18至23頁),已就案發過程指訴歷歷。
3.而告訴人案發後打電話給友人時,猶因前揭被侵害情節而情緒激動、哭泣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黃清富 , 鍾瑞鎏 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可證告訴人遭受該等強制猥褻對待後之心理受創情形。另證人即認告訴人為乾女兒之 謝文洲 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案發隔日因告訴人打電話告知伊此事,伊有跟告訴人返家調錄影帶,錄影帶中有看到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伊將錄影帶送至警局後又返回告訴人住處時,適被告亦前往該處敲門,伊即詢問被告何以欺負伊女兒,被告表示這是 渠等 之事,問伊為何要管,被告即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亦見被告並未向謝文洲否認有欺負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大腿瘀青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該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日遭被告用力打開其雙腿之情節相符,堪為告訴人陳述之佐證。從而,如被告僅係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於生氣中拉下告訴人之褲子後,即叫告訴人自行穿好,或僅係如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辯,拉下告訴人褲子後,不小心看到被告下體一眼,則告訴人應不致受有雙大腿瘀傷之傷勢,故上開傷勢顯示被告應係以優勢之體力壓制告訴人肢體而進行猥褻;綜上均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猥褻之過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相較之下,被告就脫下告訴人褲子之原因暨其過程,歷次供述均有歧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咬傷被告之手臂一節,為被告坦認無訛,若被告僅拉下告訴人之褲子,即未碰觸告訴人,則告訴人何有咬傷被告手臂之機會,足見當時被告正於侵犯告訴人中,其手臂適在告訴人嘴部附近,告訴人始得趁隙咬被告之手臂;而告訴人為女性,其體能及力量衡情均顯不及於成年之男性被告,是告訴人於被告對其為猥褻之際,先要求被告離去其房間且試圖關門未果,復又高喊救命、以手撥開被告的臉、不斷掙扎並以腳踢被告,其間並咬傷被告,已明確將排斥及不願意之心態展露於外,被告所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甚明;被告未理會告訴人之抗拒,仍以其優勢體力壓制告訴人之意願,親吻告訴人之胸部、撫摸告訴人之陰部,其係以強暴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情,自足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有答應讓伊看下體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告訴人當時更要求伊辦事(意指發生性行為)等語;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姊 洪彩英 、被告之友 蔣榮霖 到庭為證,其2人除均證述被告於98年間有與A女往來之情形外,亦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已與告訴人分手且遷出告訴人住處等情,此經證人洪彩英證稱:伊打電話到桃園被告住處,是告訴人接的,當時告訴人說房子會漏水,才叫被告去住告訴人家,時間約在98年初到6月的半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另證人蔣榮霖證稱:伊前年底、去年初有與被告、告訴人見面,有去告訴人住處泡茶,伊進出告訴人家有兩、三次,告訴人家中電視、電風扇都是被告買的,電視是從被告住處搬過去,伊認得該台電視,告訴人住處有兩房,伊每次找被告,被告都說在告訴人處,伊跟被告說告訴人只是要被告的錢,建議其等分手,被告聽伊的話,開始疏遠告訴人並且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堪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一節,已屬子虛;另告訴人所證:被告係單戀伊,但伊不喜歡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黃清富證稱:據伊觀察,應係被告暗戀告訴人,但告訴人對被告並無好感,故二人並非男女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證人鍾瑞鎏證稱:就其所知,被告與告訴人只是普通朋友,因告訴人曾向其表示被告很多話,而且沒有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均相符合,且自告訴人要求被告遷出其住處,足證告訴人並無與被告交往之意,是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應係其片面之想法,縱其等曾有所往來,於案發當時亦確然已無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咬傷被告之手臂以為防衛,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其觀看下體或要求與其發生性關係等語,實與常情有違,難以為採。反之,被告因對告訴人愛慕,此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伊當時有一點愛告訴人,才會褪去告訴人之褲子等語如前,核與前揭證人A女、黃清富,鍾瑞鎏等人所證被告單方愛慕告訴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當時係因對告訴人心生愛慕,始在強行褪去告訴人衣物後,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係不滿告訴人交友狀況之洩憤行為等語,亦非可採。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房間即在客廳等語,意指並無尾隨告訴人進入房間之事,然查,告訴人住處有兩房,業經證人蔣榮霖證述如前,並有警員以電腦繪製之刑案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為採。
(三)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伊認為被告係欲對渠為強制性交,伊當時感覺被告的陰莖有硬,且被告有脫伊之褲子等語,然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並未脫掉其本身之衣服,亦未用手指或下體插入伊之陰道等語,故被告並無脫去衣物而將下體露出,亦無於撫摸告訴人陰部之外,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是客觀上被告並未有欲進一步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情事,衡與一般具強制性交犯意者之行為不符;且依卷內資料,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即不得僅憑告訴人之上開個人感覺,遽認被告當時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電話通聯紀錄,惟本院僅查得最近6個月內之通聯紀錄,此前之紀錄則因通信業者系統未保存而無法查得,有本院資訊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附此說明。綜上各節,復有告訴人住處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說明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因拉扯而造成A女雙腿受有瘀青之傷害,乃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容有誤會,並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暨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愛慕,竟佯稱欲清償債務,騙使告訴人開門容其入屋後,再伺機以強暴方式猥褻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之態度、其行為致成告訴人之心理傷害、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清富係陳述其意見,證人鍾瑞鎏、謝文洲所述則均聽聞自告訴人,係轉述證據,且被告聲請用以證明其與告訴人有交往之證人洪彩英等,原審復未傳喚,證據調查不備,而告訴人事後尚打電話給被告,其後又提出高達20萬元之賠償,不無設局之嫌,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2人因金錢故起爭執,相互扭打,才會有告訴人咬被告之情事等語。惟本院關於如何認定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已一一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被告否認犯行,執詞反覆爭執,均不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