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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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代表人 沈廉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沈廉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禮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文公司)自民國89年9月14日起,取得日本商ExpertMagnetics公司(下稱日商EM公司)之獨家授權,經銷日商EM公司PRE-8107型預錄機機臺(Pre-Writer之譯名,係使用於光碟片製造廠內DVD-R光碟片生產線之機臺);又日商EM公司開發之ComboOne、TeFeOne預錄機軟體,係屬須搭配安裝於上開預錄機機臺之電腦上,作為連線控制上開預錄機機臺用,係日商EM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禮文公司則經日商EM公司專屬授權,得在我國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禮文公司除銷售上開預錄機機臺外,亦銷售預錄機機臺內之消耗性零件「碟機」(driver),碟機本身雖僅係將一般市售供個人電腦使用之DVD燒錄器改寫韌體而成,理論上僅需將市售之DVD燒錄器稍做韌體之修改即可安裝於上開預錄機機臺,惟因上開預錄機軟體具有辨識出安裝於預錄機機臺之碟機是否為禮文公司所銷售碟機亦即原廠碟機之功能,故若安裝非購自禮文公司之碟機,上開預錄機軟體即無法讀取該等非原廠碟機,以致非原廠碟機將無法正常連線作動。
二、沈廉傑係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鼎新技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光碟片製造廠商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係向禮文公司購買上開預錄機機臺及原廠碟機,應明知ComboOne、TeFeOne預錄機軟體係禮文公司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電腦程式著作,竟為推銷鈺鼎新技公司所改裝供上開預錄機機臺使用之非原廠碟機,以搶攻禮文公司之原廠碟機耗材市場,亟思破解上開預錄機軟體僅能讀取原廠碟機之相容性限制,基於以重製並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乃於96年11月10日下午7時58分20秒前不久之某時,由不詳手法(無證據顯示由中環公司人員提供)所取得之ComboOne、TeFeOne預錄機軟體,擅自重製於其使用之電腦設備內,並接續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7時58分、同年12月11日下午10時31分在鈺鼎新技公司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7樓之辦公室內,著手修改ComboOne預錄機軟體中之ComboOne.exe及TeFeOne.exe執行檔(該等執行檔內容為二進位碼即0、1之排序,無法以文字形態表示),將該等執行檔二進位碼中用以讀取原廠碟機序號之指令刪除,使ComboOne、TeFeOne預錄機軟體於執行時避開檢查連線碟機是否為原廠碟機之驗證程序,而得以辨識出非原廠碟機並正常連線使用,並將上開改寫後之ComboOne、TeFeOne預錄機軟體存於扣案光碟片中(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028號),於97年7月29日至31日間之某時連同碟機一併交予中環公司之人員 何振賓 ,而沈廉傑以此方式改作ComboOne、TeFe
One預錄機軟體而破解僅能讀取原廠碟機之相容性限制,俾得以低價向中環公司銷售鈺鼎新技公司之碟機,以致造成禮文公司之損害。
三、案經禮文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本件蒞庭檢察官原當庭補充應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80條之2第1項、第2項、第96條之1之規定(見本院審智易卷第84頁),嗣當庭表示本件不主張適用上開補充法條(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249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被告沈廉傑兼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之代表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正背面),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沈廉傑固坦承有下載ComboOne預錄機軟體程式在其電腦設備內,並將程式中之日商EM公司讀取指令刪除,使中環公司雖係購置日商EM公司生產、由禮文公司在台獨家銷售預錄機,但仍可不必一定要購買禮文公司之碟機(又稱光碟機)之情(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並就上揭事實一之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重製TeFeOne預錄機軟體,亦未改作該軟體中之TeFeOne.exe執行檔,而ComboOne預錄機軟體是中環公司給我要我修改的,我有在97年年底去臺北市○○○路智慧財產局詢問,有說我接受中環公司委託修改時,他翻條文給我看,說複製物所有權人可以自己修改,可是沒寫說不可委託別人修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264頁),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沈廉傑並不瞭解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亦有刑法第16條規定得阻卻責任等語為辯(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二、經查:㈠被告沈廉傑係於案發時擔任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代表人迄今,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背面),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被告沈廉傑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上揭事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潘文明 之證述(見他卷第56至59、74至76、89至91、11
3至114、123、138至139頁,偵卷第5至6、14至16、46頁,本院審查卷第88至90頁)、證人 劉宗昇 之證述(見他卷第86至89、91至92、132至136、139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證人 葉日君 之證述(見他卷第135至136、194頁,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背面)、證人 李唯菁 之證述(見他卷第89、92頁)、證人何振賓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證人 劉輝唐 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背面)、對比雙方之檔案畫面資料(見他卷第19至20頁)、被告沈廉傑於96年11月19日、96年12月6日寄交予證人劉宗昇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41至142頁)、被告鈺鼎新技公司於96年11月19日發予中環公司之估價單(見他卷第143頁)、中環公司之⑴97年5月8日、⑵97年7月2日、⑶97年7月18日、⑷97年8月18日、⑸97年9月5日、⑹97年11月11日、⑺98年1月17日非生產性採購單各1紙(見他卷⑴第153頁、⑵第167頁、⑶第165頁、⑷第163頁、⑸第161頁、⑹第
159頁、⑺第157頁)、被告鈺鼎新技公司開立予中環公司之⑴97年5月16日、⑵97年7月4日、⑶97年8月11日、⑷97年8月22日、⑸97年9月16日、⑹97年11月19日、⑺98年
2月3日統一發票(見他卷第⑴第154頁、⑵第168頁、⑶第156頁、⑷第164頁、⑸第162頁、⑹第160頁、⑺第15
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960528號函(見他卷第189至190頁)、98年12月4日偵查中提出之光碟4片(見他卷第197頁)、「如何鑑定中環的程式」1份書面資料(見偵卷第31至43頁)、被告辯護人提出之中環公司非生產性採購單、被告鈺鼎新技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201至203頁)、日商EM公司出具之獨家經銷授權書影本(見他卷第6至7頁)、告訴人禮文公司之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卷第8至16頁)、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之客戶採購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見他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網站介紹本件自動預刻碼燒錄機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卷第48至52頁)、DVD-R預刻機之示意圖(見他卷第64頁)、日商EM公司正版軟體之檔案畫面1份(見他卷第65至66頁)、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代理權授與書正本(見他卷第71至71頁背面)、ComboOne軟體操作之相關畫面(見他卷第78至81頁)、檢察事務官於99年8月10日所作職務報告【含鈺鼎新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7樓」之實景照片】(見他卷第98至109頁)、中環公司楊梅二廠陳報書狀1紙(見他卷第116-1頁)、中環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影本(見偵卷第60頁)、被告沈廉傑提供給中環公司光碟資料(見偵卷第61頁)、TeFeOne、ComboOne正版與盜版軟體分析資料(見偵卷第62至92頁)、太陽幼電公司(TAIYOYUDENCO.LTD.)光碟片之MID資料(見偵卷第96頁)、日商EM公司之日文授權書影本及中文翻譯(見本院審智附民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所提碟機降價前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0至23頁)、告訴人所提碟機降價後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4至83頁背面)、告訴人所提碟機降價後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升級套件部分】(見本院智附民卷第84至108頁)等相關事證可參,並有扣案光碟片1片可佐(100院保28,見本院審查卷第95頁),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沈廉傑確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取得重製ComboOne
預錄機軟體,並於取得後加以改作修改ComboOne預錄機軟體中之ComboOne.exe執行檔,將該等執行檔二進位碼中用以讀取原廠碟機序號之指令刪除,使ComboOne預錄機軟體於執行時避開檢查連線碟機是否為原廠碟機之驗證程序,而得以辨識出非原廠碟機並正常連線使用之情,查有下列事證可佐:⒈告訴代理人提出扣案光碟片1片可佐(100院保28,見本
院審查卷第95頁),並直指該光碟片即為案外人中環公司於99年7月9日提交其關於被告沈廉傑在97年5月間提供中環公司之盜版光碟片(見偵卷第56至59頁之99年8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所載,本院審查卷第89頁所述),且有聲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0、61頁)。而該光碟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有ComboOne、TeFeOne預錄機軟體,並於96年(即西元2007年)11月10日下午7時58分修改ComboOne預錄機軟體、同年12月11日下午10時31分修改TeFeOne預錄機軟體、97年(即西元2008年)5月28日下午11時34分修改Preone_V5004_108_14D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81、269頁),可見上開扣案光碟片中之ComboOne、TeFeOne預錄機軟體確有遭重製並改作之情甚明。又該片光碟之製造日期為95年(即西元2006年)5月19日上午6時22分,此有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是以上開光碟雖有wrar351tc於95年(即西元2006年)3月4日下午8時28分遭修改之情事,然此應為重製該ComboOne、TeFeOne預錄機軟體時即有該修改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再者,上開扣案光碟片即等同偵卷第60頁聲明書上光碟片
,確係被告沈廉傑交予證人何振賓亦即中環公司助理工程師,係連同被告鈺鼎新技公司銷售予中環公司之碟機一併進入中環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何振賓、葉日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正背面、第188頁正背面、第184、183頁;第195頁),亦核與證人劉宗昇亦即中環公司光碟製造部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聲明書(見偵卷第60頁)來看,上開扣案光碟片應在97年5月29日至31日間之某時交給何振賓或劉輝唐,我對於何振賓所述沒有意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9、140、18
9頁),並與證人劉宗昇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合(見他卷第86至89、91至92頁),並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0、61頁),且其等與被告被告沈廉傑、被告鈺鼎新技公司衡情應均無任何宿怨,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不致有刻意誣陷之情形,其等證述應堪採信,是以上開扣案光碟片,確為被告沈廉傑交付予中環公司人員無訛。
⒊抑且,復有被告鈺鼎新技公司與中環公司於97年8月5日
、11月9日預定交貨之非生產性採購單(見他卷第153、21頁)、中環公司開給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之97年5月16日、7月4日、7月22日、8月11日、8月22日、9月16日(相同之2張)、11月19日、98年2月3日發票(見他卷第154、168、166、156、164、162、22、160、15
8頁)、被告鈺鼎新技公司97年10月8日給予中環公司之估價單(見他卷第23頁)、告訴人代理權授權書(見他卷第71頁)、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98至109頁)、被告沈廉傑於96年11月19日寄予證人劉宗昇之電子郵件載明其公司產品如使用在非M-TECH機臺,該公司需要一點時間做調整等字語(見他卷第141、15
0頁)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上開認定之事實。⒋此外,被告沈廉傑於偵訊中原本亦坦認有改寫ComboOne預
錄機原版軟體,並交付改寫後之ComboOne預錄機軟體程式予何振賓之情(見他卷第137、138、193頁),亦與上開2位證人所述吻合,從而被告沈廉傑確有遭重製並改作ComboOne、TeFeOne預錄機軟體,並將改作ComboOne、TeFeOne預錄機軟體存於上開扣案光碟片,再交付予中環公司人員何振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沈廉傑雖翻異偵訊中之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護,然查:
⒈證人劉宗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沈廉傑與我接
洽,直到97年3月才進行相關的測試,要靠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來處理或提供軟體給我們做更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正背面),證人何振賓、劉輝唐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禮文公司並未授權中環公司可以重製或改作TeFeOn
e、ComboOne預錄機軟體程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第191頁背面、第192頁),則既是被告沈廉傑主動接洽證人劉宗昇,且中環公司並無權重製或改作TeFeOn
e、ComboOne預錄機軟體程式,衡情中環公司應不至於甘冒遭違法之訴究提供TeFeOne、ComboOne預錄機軟體程式予被告沈廉傑加以重製或改作;又案發時中環公司人員即證人劉宗昇、何振賓、劉輝唐及 楊雅琇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一人證述及曾有中環公司人員提供TeFeOne、ComboOne預錄機軟體程式予被告沈廉傑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3
6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95頁背面、第250頁至第252頁背面),是被告沈廉傑此項之辯解徒托空言,難以採信。
⒉縱使被告沈廉傑於偵訊時曾提出光貼碟片1片,然於檢察
事務官職務報告載稱:依被告沈廉傑於偵訊中在98年12月
4日提出名稱「中環Prewriter程式」之光碟片,單就目錄下檔案內之字樣,無法證實由何人交予何人等語(見偵卷第55頁),是此亦無從為被告上開辯解之有利審酌。
⒊被告沈廉傑及其辯護人雖以曾另詢問智慧財產局及不瞭解
法律云云為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不知法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腦硬體本身並無法執行任何工作,必須另外安裝電腦軟
體始得為之,而電腦軟體為受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明文保護之著作物。核被告沈廉傑擅自下載重製TeFeOne、ComboOne預錄機軟體程式,繼以改作方式先後侵害禮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改作犯意,於96年11月10日下午7時58分、同年12月11日下午10時31分上開期間,接續ComboOne、TeFeOne預錄機軟體程式,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而被告上開重製行為與改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本案法人即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沈廉傑,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92條之罪,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即被告沈廉傑外,對該法人即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可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係法人,被告沈廉傑為其代表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承前所述,被告沈廉傑既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92條重製及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2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鈺鼎新技公司,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各科以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沈廉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被告明知未取得告訴人禮文公司之授權,卻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兼衡被告沈廉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年屆45歲,有偶(見本院卷第15頁戶籍資料)、自述其已2年沒有工作、房子被扣押(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66頁背面)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1年1月(見本院卷二第35頁)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沈廉傑、鈺鼎新技公司威旭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沈廉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鈺鼎新技公司係屬法人,非自然人,雖科處其罰金刑,但實際上無從易服勞役,自無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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