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良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呂良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6號被告呂良珍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良珍於民國99年10月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劉茂元 ,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行○○○鎮○○路與五谷街口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在機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綠燈時占用機車道臨時停車,又往左偏駛欲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林彥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突見呂良珍之機車往左偏駛時剎車不及致機車倒地滑行,再與前方右側左轉駛入之呂良珍之機車發生撞擊,林彥光因而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彥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良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彥光、證人劉茂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四)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0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