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219號上訴人 何文喬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張顥璞 律師被上訴人 劉瑞衍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9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葉詩佳 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伊原同任職於訴外人 旺宏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其於民國97年7月1日突寄發電子郵件,對伊表達暗戀愛慕之情,兩人因此逐漸熟識、交往,並於同年9月20日發生性關係。
嗣被上訴人得知上情,於98年9月22日要求談判,伊自知犯錯且內心深感歉疚,一再向被上訴人道歉並懇求原諒。惟被上訴人以至旺宏公司找伊老闆詳談威脅,要求伊支付10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並自旺宏公司離職。上訴人擔心失去工作,因而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悉數同意,於98年9月
23日簽訂第一份和解書(下稱第一份和解書);同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復要求伊說明為何仍與葉詩佳有電子郵件之往來,縱經伊解釋係因葉詩佳不斷表達輕生念頭,為安撫其情緒,避免發生憾事方回覆其信件等情,被上訴人仍不斷要求伊提出補償方案,並恐嚇將令伊身敗名裂,伊迫不得已另同意再支付50萬元做為賠償;然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8日清晨多次來電要求立即北上商討賠償事宜,並表明欲將賠償金額提高到一輛AUDI汽車的價格(約250萬元),經伊一再懇求後,方暫同意以原約定之150萬元做為賠償金額。而伊為履行和解契約內容,已於同年月19日將100萬元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詎被上訴人仍不罷休,自98年10月21日起不斷以電子郵件騷擾、威脅伊,先要求另訂和解書以確保剩餘50萬元賠償金,復又提出包括「每月支付2萬元的小孩成長基金,為期5年」、「6月底前離開旺宏公司,離職後不得再旺宏所屬之相關子公司任職,亦不得在大新竹地區求職。」等,剝奪伊生存權與工作權之苛刻條件,若伊稍有不從,即表示「我會先到旺宏找你們老闆談一談」、「因為極端,你會受不了」、「讓 吳敏求 (旺宏公司董事長)知道你應該比較好」、「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誰主動誰被動都該死」、「如果我想脫離地獄...必要時我會走極端」等,一連串具威脅意味之言語與行為,使伊提心吊膽、惶惶終日,已嚴重影響生活作息與工作表現,最後不得已於98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下第二份和解書。且於99年1月底被迫拒絕旺宏公司優渥之續約條件,並提出辭呈,於99年6月底離職。核其所為,顯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除致伊受有匯款100萬元之損害外,並喪失續約140萬元之利益,且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重大,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萬元之損害,及相當於伊半年薪資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184條、第216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如前述,其餘部分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簽署第一份和解書,係因其多次與葉詩佳通姦長達一年之久,經伊發現後,擔心伊追究其法律責任,且無法承受自身內心良知譴責而同意簽立和解書,以作為對被上訴人之補償;又上訴人與葉詩佳皆任職於旺宏公司,而被上訴人前亦曾於旺宏公司任職,現為該公司協力廠商,是兩造及葉詩佳三人與該公司員工皆認識,其二人發生通姦後,被上訴人當不願再與上訴人共事或有何業務上接觸,亦不希望其與葉詩佳得藉職務之便有所聯繫,方要求上訴人儘速離職,而上訴人亦同意此條件,伊並無任何恐嚇、威脅之情事。至於第二份和解書係因上訴人違反第一份和解書中不與葉詩佳有任何聯繫之承諾,其二人仍繼續通信、見面,並於98年9月28日於旺宏公司之停車場接吻,甚至教導葉詩佳如何與其聯繫及引誘葉詩佳與其繼續通姦。被上訴人發現後乃要求上訴人出面談判,上訴人自知違約,再度跪求伊原諒,並同意將和解金額提高至150萬元,伊亦無任何恐嚇之情事。至於所稱「極端」係指提出刑事告訴一事,及堅持其離開旺宏公司,且上訴人既於電子郵件中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則被上訴人表示「找你們老闆談一談」,自無恐嚇情事。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詩佳多次通姦,已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伊本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現上訴人自願支付150萬元,係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失,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至上訴人稱其拒絕旺宏公司所提之140萬元續約條件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詩佳為夫妻,而上訴人與葉詩佳同任職於旺宏公司,上訴人當時職稱為設計部部經理,葉詩佳擔任製造部助理工程師,上訴人自97年9月20日起即與葉詩佳發生性行為,時間約為一年。嗣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兩造於98年9月23日簽訂第一份和解書,約定上訴人與葉詩佳不得再進行任何方式之聯絡,上訴人應於最短時間內自旺宏公司辭職,並支付上訴人10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19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年11月11日,兩造另訂第二份和解書,除第一份和解條件外,另約定上訴人需另支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違反則需支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做為賠償,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其母親名義,每年捐款12萬元予世界展望會,為期10年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和解書二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第21-22頁、第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恐嚇、威脅而簽立系爭第二份和解書,造成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並自旺宏公司離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或向相關利害關係人為告知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告發或告知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告發或告知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而言。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系爭合解書之簽訂,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葉詩佳為相姦行為,嗣經被上訴人發現約與上訴人談判而於98年9月23日簽立第一份和解書,內容略為「本人何文喬針對與葉詩佳所做違背道德乙事(外遇通姦)願意與劉瑞衍進行和解,條件如下:...二、雙方(何文喬與葉詩佳)不得再進任何方式之聯絡(如電話,任何電子郵件...)。三、任職於旺宏股份公司之雙方應於最短時間內離開旺宏(何文喬應於計劃《公司》完成後約民國99年3月左右)。
四、本人何文喬願意支付100萬元給予劉瑞衍做為精神補償,將於98年10月24日前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劉瑞衍。五、三方同意上述辦法進行和解,爾後不再追究,...」,有第一份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惟前開和解書簽訂後,上訴人仍與訴外人葉詩佳有所聯絡,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一再以曖昧之言語,挑唆被上訴人之配偶葉詩佳,有違兩造第一份和解書之約定,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上訴人所謂會再與葉詩佳連絡,係因怕葉詩佳想不開云云,自非可取。㈢嗣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立第二份和解書,約定「一、本人
何文喬與被害人劉瑞衍不得有任何理由聯繫與相約見面的行為,亦不得恐嚇威脅騷擾雙方家人,如有任一人經發現上述行為,則主動聯繫者必須支付1000萬元。二、本人何文喬會確實遵守上次協議,不再與被害人劉瑞衍之妻子葉詩佳有任何主動或被動往來(如見面、通話、通信...),如有任何主動或被動往來者,必須支付1000萬元。三、任職於旺宏股份公司的何文喬應於最短時間內離開公司,為顧及旺宏電子的公司營運,何文喬應於現在的計劃6669完成後提出職離,並於交接完畢後離開旺宏,該計畫約為99年3月底完成。
如果計劃提前完成,則需提前離職,而如果計畫有延誤情況,也必須至少在99年4月起提出請假2個月,並於99年5月底前提出辭呈,並於99年6月底前辦好離職與離開旺宏,並不得在旺宏所屬之相關子公司任職,不得有其他理由,同時,離職證明需用scannerscanemail給予劉瑞衍。若違反須支付1000萬元給予劉瑞衍。...五、本人何文喬願意支付150萬元作為劉先生的精神補償,其中100萬元應於98年10月21日前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戶名為劉瑞衍的帳戶,另外50萬元則於農曆過年後,即是99年2月28日前轉入該帳戶。若違反須支付1000萬元給付劉瑞衍作為賠償。...七、本人願意以我母親 洪淑惠 的名義,自99年12月1日起,每年捐12萬給世界展望會為期10年。...八、雙方均同意以上訴(述)方法進行和解,爾後絕不再就此事進行任何追究,也不得此事件任何散播毀壞他人名譽,如有任一人違反,願意受法律最嚴厲制裁。為顧及雙方名譽,雙方不得將對上述合約內容與本人何文喬與劉瑞衍之妻子葉詩佳發生的不倫通姦行為進行惡意傳播,若違反進行惡意傳播者須支付1000萬元給予對方做為名譽賠償」,有第二份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核其第二份和解書之內容,雖約定上訴人應自旺宏公司離職,但此項約定並非新的內容,而是重申兩造於第一份和解書原有之舊約定(見第一份和解書三、),其餘部分則為對兩造行為之約束及罰則,以結束兩造間之紛爭,保障雙方名譽,避免造成任何一方更大之傷害,用意良善。且第二份和解書係上訴人違反第一份和解書之約定,繼續與葉詩佳往來並為親密接觸,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5-62頁),嗣為被上訴人發現後,上訴人坦承錯誤表示懺悔,主動表示願意再簽第二份和解書增加違約金之金額(見原審卷第42頁及郵件),經兩造不斷以郵件往來商討第二份和解書之內容,就第二份和解書內容達成共識後,始約定簽訂第二份和解書,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郵件往來檢索表及其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3-108頁)。雖被上訴人於其往來郵件中或稱「我不想哪一天情緒來了又去公司找你」、「6月底前離開旺宏電子公司,離職後不得在旺宏所屬之相關子公司任職,亦不得在大新竹地區求職。」、「OK,我會先去旺宏找你們老闆先談一下」、「因為極端,你會受不了」、「讓吳敏求(旺宏電子公司董事長)知道你應該比較好」、「當好人他必須要殺人」、「誰主動誰被動都該死」、「如果我想脫離地獄...必要時我會走極端」云云(見原審卷14至20頁),無非兩造於電子郵件往來中的對話,表達其心中的不滿或情緒,非為恐嚇上訴人,有各該上開郵件可稽。況且第二份和解書係在被上訴人配偶葉詩佳租屋處由上訴人所寫,當時有兩造及被上訴人配偶葉詩佳在場,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兩造對第二份和解書及其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該第二份和解書既經兩造於郵件往來中取得共識並為上訴人親自所制作,復經兩造同意而簽名,難謂有何脅迫之情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21日起,不斷以上開電子郵件騷擾、威脅上訴人,使上訴人提心吊膽、惶惶終日,萬不得已於98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下第二份和解書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且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突具狀聲請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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