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上訴人洪○○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證人黃○○、鍾○○、謝○○、洪○○、蔣○○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圖、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受有雙大腿瘀青之傷勢,與A女證述案發當日遭上訴人用力打開其雙腿之情節相符,以及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原審之供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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