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淇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鄭淇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足使法院得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採證,均無違誤,乃引用原判決之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淇峰雖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辯稱:可能是其妹妹 鄭綉 㖗的云云,惟查:證人鄭綉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88年起就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我僅偶爾回去上址等語明確,又被告自承查獲毒品之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只有母親、妹妹的兒子及自己的女兒同住,會居住在查獲毒品的房間內一事,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549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辯解已與證人鄭綉㖗所述不符,原審判決未敘明為何證人鄭綉㖗之具結證述不可採信,僅因被告否認犯罪,即謂檢察官之論述全不可信。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對被告是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所存疑,則應進一步採集被告毛髮鑑定累積毒品殘留量以資佐證被告的確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係適當且為發現真實所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容任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似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綜上所述,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且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承辦員警 蕭敏宏 於原審供稱:「我們到場後,請被告
母親及被告都坐在客廳,請被告陪同我們去被告的房間搜索,因為他的房間沒有找到東西,所以就到緊鄰被告房間的隔壁房間,那個房間內有床、衣櫃等物品,像一般的房間。我們進去該房間,門打開後,在門的左手邊與牆壁之間的煙盒裡藏有毒品。」、「因為我們沒有一直監視著該址的門,是有時候會看一下,後來有聽到不知道是被告這戶或是對面那戶有人開門衝出去,我們就追到樓下,但那個人就被車子載走了,大約是我們進入搜索之前半小時發生的事。」、「那陣子被告的姊妹有被通緝,因為我們會注意通緝資料,而(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是在我們轄區,我們之前曾經去該址找過被告的妹妹,沒有找到,、、、,我們有問被告說他的妹妹是否有回來居住,被告說沒有。我記得被告的妹妹叫「鄭綉」什麼的,第三個字於通緝資料上是顯示亂碼。」;證人即被告母親 陳蕊 於原審中亦供稱:「(該址三樓有幾個房間?)三個。一間沒有人睡,用來放東西。我自己用一間,被告用另外一個房間,兩個孫子都跟我睡。從98年至今都是這樣。」、「(鄭綉㖗平常住哪裡?)我不曉得,有時會回來住幾天,如果她回來住的話就住放雜物的那間。」「(98年10月20日警方來搜索當天,鄭綉㖗有無住在該址?)之前好像有回來,我12時回家吃飯時,就沒有看到她。」、「(你確定警方來搜索當天的早上你還有在家裡看到鄭綉㖗?)有。」,可見員警係在被告房間查無所獲,才到隔壁房間即鄭綉㖗回來居住的那一間查到本件毒品。參以證人鄭綉㖗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7819號卷第41-42頁)。而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量甚微,僅淨重0.1320公克,價值不多,非無可能係證人鄭綉㖗返家所遺留,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犯罪行為,如確實係證人鄭綉㖗所持有遺留,原即難期待其必然據實陳述。則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在無法排除證人鄭綉㖗亦可能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尚難以上揭證人鄭綉㖗於偵查中證述,遽以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為被告所持有。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該公司98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48頁),足認被告於查獲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經原審說明綦詳,本件發生迄今已年餘,茲再採集被告毛髮鑑定其累積毒品殘留量,縱發現其有毒品殘留,亦難遽指其案發時間有吸毒情形,據以推認其持有本件毒品。是檢察官指摘法院未盡調查能事,尚屬誤會。
㈢此外,本院經積極查證,仍未能發現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被告犯罪仍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無罪諭知,殊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鄭淇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99年度簡字第2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淇峰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淇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2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20公克,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因認被告鄭淇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淇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鄭綉㖗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549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搜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大麻1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是伊的,員警持搜索票進入伊家中搜索的當天早上9時許,伊妹妹(指證人鄭綉㖗)要出門,打開門看見警察馬上關門,伊聽到有人按電鈴,鄭綉㖗說她通緝,叫伊不要開門,至當日11時30分許,鄭綉㖗朋友到樓下,鄭綉㖗馬上跑上車。伊母親(指證人陳蕊)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下班,一開門有兩個警察尾隨進入家中,員警是在鄭綉㖗房間中搜到毒品,那時伊妹妹(指證人鄭綉㖗)已在家中住一段時間等語。經查: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1袋(毛重0.3320公克,淨重0.1320公
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醫務中心98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549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自被告鄭淇峰上揭位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之被告房間之隔壁房內房門與牆壁間之香菸盒中所查扣等情,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蕭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供述:伊家中有3間房間,伊母親與女兒住在客廳後方房間,伊妹妹住在廁所旁房間,伊房間在後陽台邊,警察是在廁所旁房間查到毒品及吸食器等情相合(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1、14-1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被告母親陳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制前)臺北
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房屋為伊所有,平時伊、被告及伊之2個孫女同住在該址3樓,被告之兄住在該址4樓,該址3樓有3個房間,一間沒有人睡,用來放東西,伊用一間,2各孫女與伊一起睡,被告用另外一間;鄭綉㖗(即證人陳蕊女兒,被告之妹)有時候回來住幾天,如果鄭綉㖗回來住,就會住在放雜物的那間;於98年10月20日警方搜索當天前,鄭綉㖗好像有回到上開住處,伊當天中午12時回家吃飯時,就未見到鄭綉㖗;伊確定在警方搜索當天的早上,伊還有在家中見到鄭綉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9背面、60頁),此情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那時鄭綉㖗已在家中住一段時間,員警搜索當天早上鄭綉㖗在家中直到當天早上11時30分許離開,經警搜索到毒品的房間是鄭綉㖗居住等情大致相合。又證人蕭敏宏於本院審理證述:伊們約當天上午9時30分到該址(指被告上揭居所),約在該址4到5樓樓梯轉角處等候,一直到中午12時都未離開;惟伊們未一直監視該址大門口,大約在伊們進入該址搜索前半小時,發生不知被告住這戶還是對面戶,有人開門衝出,伊門有追到樓下,但該人被車載走等情(見本院卷第55背面、56頁),亦核與被告所辯稱:當天早上9時許,鄭綉㖗要出門,打開門看見警察馬上關門;當日11時30分許,鄭綉㖗朋友到樓下,鄭綉㖗馬上跑上車等情,亦相符合。另外,證人蕭敏宏於本院審理證述:搜到毒品的房間乾淨,擺設並非整齊,床上有床單、棉被及枕頭等物;而被告房間擺設簡陋,很髒亂,有床,床上有棉被等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56背面、57頁)而言,可見被告房間以及經警搜得毒品房間,均分別有床鋪等物品,均可供人居住睡覺,此情亦與被告上揭證述:該遭查獲毒品房間是伊妹妹鄭綉㖗所居住一節,亦相符合。綜上足見被告辯稱:經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房間是伊妹妹鄭綉㖗使用等情,顯非無據。
㈢又被告在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該公司98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48頁),足認被告於查獲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見被告辯稱:伊未施用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非伊所有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鄭綉㖗皆有抽菸一節,業經證人陳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背面頁),是雖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放置在煙盒,惟無法排除係鄭綉㖗亦有抽菸情形下,遽以認定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被告所持有。
㈣而被告於警詢即否認扣案毒品為伊所有(見毒偵卷第7背面
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毒品從何而來,毒品是在伊隔壁房間找到的,伊妹妹前有施用毒品,有可能是她,伊沒有用等情(見毒偵卷第21頁),至本院亦否認扣案毒品為伊所有(見本院卷第16頁)。雖證人鄭綉㖗於偵查中證述:伊未曾攜帶毒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該址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伊所有等情(見毒偵卷第52頁),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量甚微,僅淨重0.1320公克,價值不多,非無可能係證人鄭綉㖗所遺留,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犯罪行為,如確實係證人鄭綉㖗所持有遺留,原即難期待證人鄭綉㖗必然據實陳述。參以被告所辯情節,尚非全然無據,則在無法排除證人鄭綉㖗亦可能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尚難以上揭證人鄭綉㖗於偵查中證述,遽以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為被告所持有。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規定: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依法既得保持緘默,而測謊鑑定係調查證據方式之一,自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受測人並得拒絕受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已同意接受測謊,本院亦命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逕行測謊鑑定,惟被告未於指定期日接受測謊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4475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之所以未接受測謊鑑定,被告辯稱係因伊要上班,也沒有車子可去所致(見本院卷第41頁)。由於被告未依指定期日接受測謊,亦屬被告緘默權之行使,尚難認被告係畏懼測謊結果對其不利而未前往,遽為其不利認定。
㈥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鄭綉㖗為證,經本院傳、拘未到,是本
院無從為交互詰問程序之調查;另公訴人本院審酌是否傳訊警員 李建明 到庭,本院認就員警搜索過程,業經證人蕭敏宏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警員李建明到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判決無可維持,既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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