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文欣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6日,在網路上瀏灠時,遇一名自稱「 劉森峰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即時通與張文欣聯絡,告知可以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佣金,張文欣遂應允於同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全家便利商店宅配通寄送交付提供予上開「劉森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劉森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PCHOME網路購物中心之客戶資料,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詐術致使 陳盈 如、 羅雅暄謝宇馨李湘慈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 陳盈如 、羅雅暄、謝宇馨、李湘慈等人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盈如及被害人羅雅暄、李湘慈及謝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張文欣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影本各1份。
(四)告訴人陳盈如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
(五)被害人謝宇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六)被告張文欣雖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曾經在518人力銀行登錄個人資料,後來有一位自稱是518人力銀行自稱「劉森峰」的人跟伊聯絡,叫伊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劉森峰」,並稱提供1個帳戶1本可以每月賺1萬2000元,伊在寄之前有問對方是否合法,對方說合法,伊就於100年
3月6日寄宅急便給對方云云。惟查:
1、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供稱「劉森峰」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係經由網路即時通與其取得聯絡,依常理而言,網路乃虛擬世界,網路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易於隱匿且難以查證,況與被告聯絡之對象乃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是其單憑陌生人以網路即時通告知可交付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即可輕鬆賺取每月1萬2000元之收入,焉有不質疑之理,況其未向對方查詢真實姓名之身分,即行交付上開物品,實與常情有重大違悖之處,是其明知有上開諸多疑問之處,仍貿然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因此其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揭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森峰」,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寄送上開物品之前有問對方是否合法,是因為僅以交付金融帳戶等物即可賺取每月
1萬2000元,是不可能的事,所以將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也覺得可能會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明知有上開諸多疑點存在,仍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陳盈如、羅雅暄、李湘慈及謝宇馨等4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詐騙手法││││││新臺幣│││││││)│││││││││├──┼───┼───┼───┼───┼───────────────────┤│1│101年│臺北市│陳盈如│2萬998│佯稱陳盈如於PCHOME網站購買書籍時,付款│││3月20│內湖區││9元│模式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方式,要求陳盈│││日18時││││如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24分││││,致使陳盈如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所│││││││指定操作ATM匯款至張文欣上揭帳戶。│├──┼───┼───┼───┼───┼───────────────────┤│2│101年│新北市│羅雅暄│2萬212│佯稱羅雅暄於PCHOME網站購物,購物款581│││3月20│三峽區││3元│元,因新進會計人員疏失,誤設定為12期分│││日18時││││期付款模式,要求羅雅暄如至ATM自動櫃員│││11分││││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使羅雅暄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所指定操作ATM匯款│││││││至張文欣上揭帳戶。│├──┼───┼───┼───┼───┼───────────────────┤│3│101年3│屏東縣│李湘慈│2萬│佯稱李湘慈於PCHOME網站購買絕除蟑劑時,│││月20日│屏東市││9984元│將付款模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要求李│││19時44│││(聲請│湘慈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分│││書誤載│定,致使李湘慈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為5萬│所指定操作ATM匯款至張文欣上揭帳戶。││││││9968元││├──┼───┼───┼───┼───┼───────────────────┤│4│101年│高雄市│謝宇馨│1萬998│佯稱謝宇馨於PCHOME網站購物時,將付款模│││3月20│苓雅區││元(聲│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要求謝宇馨至│││日21時│││請書誤│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44分│││載為1│使謝宇馨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所指定││││││萬98元│操作ATM匯款至張文欣上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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