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08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強於偵審中已坦然認罪,無串證之可能,又對於犯行深切悔悟,唯一掛心不下者,乃被告單獨扶養之未成年幼子2人,被告遭受羈押後,現由患有梗塞性腦中風之老父代扶養中,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涉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重罪非即構成羈押之理由,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
二、經查被告許志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01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一般常情,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顯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足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面,暨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面加以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應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請求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