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06、19402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文堡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義務。
事實
一、郭文堡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7月3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內側第一車道行駛,途經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交叉口,因第一車道不對稱,過交叉路口後需往東南東偏駛方能進入內側第一車道之公車專用道(凌晨時段開放一般車輛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過交叉路口進入該公車專用道約13公尺處,因過度往東南東偏駛致跨越第一、二車道分隔線,疏未注意與同向在第二車道上 吳慶芳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處擦撞吳慶芳所騎機車之左前側,吳慶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6日18時2分許不治死亡;郭文堡於肇事後,續駕車前行至民權東路、林森北路交叉路口前,方由自後追趕之不詳機車騎士將之攔下,旋即駕車返回肇事地點(是否涉及肇事逃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而在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林志清等有偵查權之員警於當日4時44分許到場後尚不知肇事者前,即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嗣員警報請相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慶芳之兄 吳振明 及其妻 阮氏 碧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郭文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0年4月12日解除委任、)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文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等事實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沒有跨越第
一、二車道,不知為何會撞倒云云,另於上訴理由狀中載稱:被害人酒測值高達每100毫升有4.0之酒精濃度,足見生前確已因喝酒處於酩酊大醉狀態中,被害人對車禍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擦撞被害人吳慶芳,致吳慶芳
經送醫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62頁筆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次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明、阮氏碧柳分別於警偵訊中陳述其等與死者吳慶芳間之關係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詢資料(自95年11月15日領證後持有狀態正常)、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件存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前開肇事情事。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當時因喝酒處於酩酊大醉狀態,而對車禍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關於事發後酒精測定紀錄,被告經呼氣測定為0,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
481號卷第33頁),是被告並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而被害人於事發當日6時52分許於急診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檢測4.0mg/dl,依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所示【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209.9958】,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01
9毫克,有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6、57頁),且原審就診斷證明書所載「乙醇之毒性作用」之意義及被害人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函詢 馬偕 醫院,經該院函覆:被害人於98年7月3日6時52分許於急診抽血檢驗,並未檢測到血中有乙醇含量,故顯示其並無飲酒情事,診斷書所載「乙醇之毒性作用」係因其初到急診時,第一線醫生因病人昏迷無法判斷是否飲酒所做之初步診斷,但因血液酒精濃度報告結果事後才得到,開立診斷書當時未得到此資訊故未除去該診斷,以最後檢驗結果可以說明病人在受傷前未曾有飲酒,此亦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3月6日馬院醫急字第0990000756號函(見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害人亦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至於上開所述肇事原因,雖經原審勘驗卷存肇事路口監視器
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⑴錄影時間為4時10分10秒至4時50分42秒許。⑵畫面共有2格,左方格為交叉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之拍攝畫面,右方格為臺北市○○○路之拍攝畫面。⑶拍攝時間均為晚上,左方格拍攝畫面為三個角度輪流拍攝,右方格拍攝畫面為單一角度鏡頭拍攝,兩格拍攝內容大致清晰可見車流之經過,畫面內之車流雖不大,但速度極快,無法辨識往來車輛牌照,亦未見本案肇事雙方車輛車禍之經過(見原審卷第17頁勘驗筆錄),然仍據被告於原審當庭自承無誤,衡諸被告所述之當時行向(如過交叉路口後內側第一車道之公車專用道與第二車道間地面並無任何阻隔措施,僅有畫線區隔)、現場圖所示車道分佈情形、刮車痕起始位置、向東南東方向延伸、長達12公尺、照片顯示被告右後車門有擦撞痕、死者左前車身、左側車身有倒地刮痕等跡證,堪認被告當時因民權東路在該交叉路口東西之車道不對稱,而在過交叉路口後需往東南東偏駛進入公車專用道,但卻過度偏駛導致其車身跨越第一、二車道分隔線,因而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昏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此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相同(見原審卷第23、39頁),可一併參照,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沒有跨越第一、二車道云云,實無足採;又被告所稱被害人機車因車道不對稱應該也不是完全直行云云,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機車係同向騎乘且保持在第二車道上,是否完全直行並非重要,被告進入第一車道時即應保持與第二車道上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但被告卻跨越車道分隔線侵入第二車道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肇事之原因甚為明確,難認被害人有何肇事因素(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且被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身為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駕駛計程車途中,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機車致其死亡,均已無疑,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業據被告供稱其繼續往前開,到了民權東路、林森北路交叉路口前才被某機車騎士攔下稱其撞到人,其方返回肇事地點等語甚詳,雖被告堅詞辯稱不知撞到人,但以當時深夜人車理當不多、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長達12公尺,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是否涉及肇事逃逸罪嫌,仍待檢察官進一步查證,且因此部分事實與本案並無任何一罪關係,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然當被告旋即返回現場後,雖亦查無其所稱打電話報案之紀錄(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共3紙,附於原審卷第43至45頁),但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仍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除有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本應盡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惟仍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甚鉅,所造成之損害亦無法回復,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年輕識淺、遇事經驗不足,暨其無前科之素行、仍在就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沒有跨越第一、二車道,被害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始終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僅以被害人出殯時5000元白包致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可採。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等人150萬元,其中90萬元為現金,於100年3月10日匯款至原告阮氏碧柳郵局帳戶內,其餘60萬自100年4月10日起,按月分期,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可提前清償,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告訴人並提出陳報狀明確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給付和解條件所約定之款項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97、98頁);嗣於100年4月12日審理期日,被告陳稱頭期款90萬元,因不慎遺失30萬元,無法照和解筆錄給付,目前僅能提出60萬元並當庭提出;惟告訴人當日並無到庭,致未能聽取告訴人意見;本院綜核上情,並審酌被告目前仍就學並兼職開計程車以維生計,讓被告能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家屬,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五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雖被告不慎遺失30萬元,致無法如期照和解筆錄給付,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表: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阮氏碧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㈡給付方式:
⒈其中90萬元應於100年6月30日之前給付予告訴人阮氏碧柳。
⒉餘款60萬元,自100年7月1日起,按月分期,每月10日前給付
6,000元予告訴人阮氏碧柳,可提前清償,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