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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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 法定清算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抗告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查核、復查、訴願、行政及刑事訴訟95~104年近10年時間),民國97年間合法喆泰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喆泰公司)、賡績佑達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合約代收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費(前行政院金管會不當介入以涉嫌違反保險法,分別對喆泰公司與中華公司各裁罰新臺幣(下同)90萬元,聲請人認為係違法行政處分,另提確認訴訟。此外又被5家合約產物保險公司無預警切斷強制汽車保險業務,導致喆泰公司被迫無法營業,受有重大損失,復無收入且借用款繳罰金,又99年10月26日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審理延宕三年後採認罪協商)以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重判刑(非法人代表人判刑),卻又要繳交虛設公司罰金500萬元。另勞務抵罰金200萬元之處分,保護管束5年於104年期滿。至借用款尚未清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願由社會人士提供保證書暨同意書,同意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範圍內〉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79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杜救助辦法之濫用,故倘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提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就原審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由 黃國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所台中市○○區○○街○○號)、 謝依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所臺中市○區○○○○街○○○號)出具之保證書,載明「保證書人暨『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範圍內)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4號卷宗,第169至170頁、219至222頁)證明渠等為有資力之人,以代釋明。惟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4號),係就原審法院駁回其就第一審裁判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即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3號)提起抗告。
惟查:
⒈聲請人於該訴訟救助事件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從釋明其無力繳交第一審裁判費用。
⒉且其所提出由社會人士黃國鼎、謝依凌出具之「保證書暨同
意書」亦僅記載願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7050+3000元範圍內)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見本院108國抗字第4號卷宗,第95至100頁),亦難認保證人同意就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全部」負擔保之責。
(二)承上,可見聲請人以上開「保證書暨同意書」以代釋明,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就上開「訴訟救助事件」衡以事理,既可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楊熾光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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