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鈺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復改易科罰金,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於108年至110年間即4度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且酒測值非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4號被告洪鈺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傑於民國110年1月9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肯德基旁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光華三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