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46號聲請人 許威遠 相對人 張簡卓 美玉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簡卓美玉、 張簡釉琦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簡卓美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張簡卓美玉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簡卓美玉於㈠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張簡釉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12月21日,㈡107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張簡釉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12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張簡卓美玉、債務人張簡釉琦於106年12月21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1,200,000元,並簽發本票4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2件為證。
三、本件經核,除相對人張簡釉琦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埤頂││2152-48││38│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331│埤頂段2152-48地號│加強磚造│一層:33.84││全部││││││2層樓房│二層:34.73││││││├───────────────┤│合計:68.57│││││││中山東路234巷30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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