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兆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兆宇因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
2月2日、107年2月5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9年5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8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5日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9年
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犯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得利罪間,所犯罪名、犯罪型態、原因及手段等情節均不相同,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尚有差異,難認前後2案間具有高度之關連性及類似性。況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之107年2月2日、同年月5日,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另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