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尚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光碟肆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4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尚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63號、第456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106年度簡字第323號、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5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107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應認甲案已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星城ONLINE遊戲光碟4組,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90號被告謝尚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5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隆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片4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元隆門市負責人000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尚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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