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11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3度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雖為第3度酒駕,然前2次犯行發生於距今有相當間隔之民國97年間及102年間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被告郭志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豪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親戚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飛機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