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茂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茂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2罪之犯罪時間、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109年7月│高雄地院│109年9月│同左│109年11月│高雄地檢│││全駕駛│月,併科罰│25日│109年度交│25日││10日│109年度│││動力交│金新臺幣1││簡字第2270││││執字第│││通工具│萬元,有期││號││││9675號(│││罪│徒刑如易科││││││易科罰金││││罰金,罰金││││││執行完畢││││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8年8月│高雄地院│109年10月│同左│109年12月│高雄地檢│││全駕駛│月,併科罰│16日│109年度交│21日││3日│109年度│││動力交│金新臺幣5││簡字第2721││││執字第│││通工具│仟元,有期││號││││10123號│││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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