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俞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陳列於店內架上之商品,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數量為1個、價值為新臺幣269元,尚非鉅額,且事後已與被害人 游德寶 (由代理人 陳冠穎 代表)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其無前科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認定如前,本件損害已有所減輕;又被告為民國88年次出生之人,年紀尚輕,現仍在學中,而本次為其初犯刑案,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情節、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堪認已獲被害人之原諒等情,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PASTORS9美型鋁合金入耳式耳機1組,未據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69號被告 林俞菖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游德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雅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ASTORS9美型鋁合金入耳式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26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冠穎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俞菖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德寶之代理人陳冠穎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