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品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品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有關電腦網際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因電腦網際網路係藉由電腦超越物理上之界線而得以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倘若僅以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地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故現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係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而依管轄權之傳統認定方式,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本件告訴人 張紜涓 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分別在本院轄區之前鎮區及新興區,是本件犯罪之結果地包括高雄市前鎮區及新興區,是本院因屬本件犯罪結果地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杜品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處理,反以附件所示在網路臉書公開留言之方式及內容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表示願意調解,惟於指定調解期日並未到場參加調解(告訴人亦未到場,本院簡字卷參照);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62號被告杜品君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12
樓之8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品君因其友人與張紜涓有不快,杜品君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上網至臉書網站,以帳號「允兒林」在張紜涓男友 李浩民 臉書帳號「HaominLee」下,張貼張紜涓之臉書首頁照片並留言「這誰家母狗啊」等文字辱罵張紜涓,足以貶損張紜涓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紜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品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紜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臉書網頁截圖2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