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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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祐祥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因而分別審判,然依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祥(下稱抗告人)所舉多件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原裁定(應係指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顯不利於抗告人,而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規定有違。從而,懇求法院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撤銷原裁定,予以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
107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於107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8年10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一);另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18日、19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08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經審酌上開前、後案件之判決內容,抗告人所犯前、後案均
係竊盜案件,前案之犯罪情節係以攀爬陽台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財物(既、未遂),後案一係竊取他人機車以供代步之用,後案二則係趁人不備之際分別竊取他人機車、背包等財物,核其動機均為透過非法方式獲得財物,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抗告人於犯前案竊盜案件後,仍不知警惕再犯後案一、二,足認抗告人守法之意識淡薄,已難認其所為係屬偶發性犯罪;且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
108年3月8日、18日、19日,所犯數件竊盜罪,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顯係一再犯罪,益見抗告人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抗告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另觀之抗告人所犯前案,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已與告訴人和解,約定分期清償,認抗告人行為時年紀尚輕,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詎抗告人未能謹慎自持,於緩刑期間一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依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件,關於法益侵害、再犯原因、犯罪情節、非偶發而係重複犯罪等情狀觀之,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顯係針對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號
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予以爭執,希冀法院重為較輕之定刑,並非針對原裁定(原審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提起,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不足以使抗告人改過遷善,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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