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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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熊 維尼 公仔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並補充「小 熊維尼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360元)」,及告訴人之姓名「 陳宜璇 」均更正為「 林宜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林宜璇,亦未賠償損失,實容有可議之處;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足見其並未反省己行,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徒手掀開他人機車坐墊加以翻找,再自車廂內竊走財物)、所竊之財物數量為1個、價值尚非鉅額(新臺幣360元);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小熊維尼1個,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86號被告許忠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弄2之
1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義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宜璇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小熊維尼公仔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宜璇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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