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24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藍健菖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應 調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89,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4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