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他字第5號
原 告 邱淑華
被 告 蕭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
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
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車輛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桃簡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車輛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7號判決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