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卓利彥
被 告 簡學文
施順淋
趙玉記
趙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
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之住所分
別在桃園縣○○鎮○○里○○鄰○○路○○號(被告簡學文)、
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被告施順淋、趙
玉記)、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9鄰海口99號(被告趙心維)
,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4份可佐,而票據付款地在桃園縣○○鎮○○路○○號,亦有
支票影本7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
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