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 司鳳 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陳慷羚
相 對 人  陳君合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慷羚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陳慷羚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
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0年01月19日就相對人對其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
予聲請人,聲請人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慷羚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陳慷羚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乙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信封
封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
,相對人陳慷羚未居住於戶籍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100年8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13044號函
文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陳慷羚
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陳君合部分: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信封封面所示,相對人陳君合因
於監獄服刑中,其家人無法轉達而遭郵政機關退件,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此有上開分局100年8月10日馬警分
偵字第1002102016號函文附卷可參,惟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相對人陳君合自99年8月17日起,即已因案以保安處分身份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君合現於臺灣泰源技能
訓練所執行中,堪認其並非行蹤不明,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
。是本件難認相對人陳君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法
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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