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陳麗智
被 告 李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64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壹
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而於放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並
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
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約
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民國93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共積欠伊49,502元未償還。另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被告至93年11月15日止累計
積欠伊消費本金6,199元、利息774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