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雨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7月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18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雨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雨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0年6月25日凌晨1時3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一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蝴蝶刀(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公告管制之刀械)1把,為警查獲。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非行,係以「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為構成要件,又本條款
所稱「攜帶」行為,係包括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
為,是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為行為人身體立即可控制之物理
範圍,即應認該當於上開「攜帶」之要件。
三、被移送人陳雨玄就其有上開行為於警詢均坦承不諱,而扣案
蝴蝶刀為金屬材質,刀刃已開鋒,刀鋒銳利,刀背前端為尖
銳鋸齒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扣案蝴蝶刀,堪認確具殺傷力
無訛。是被移送人係將上開扣案蝴蝶刀置於機車置物箱隨身
攜帶,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蝴蝶刀,已構成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茲審酌被移送
人00年0月00日生,年輕識淺,不慎觸法,參以其違反之手
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
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蝴蝶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