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王聖宜
被   告  甘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甘宏仁於民國91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原告先行墊款,被
告則應依約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情事,則喪失期
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0年3月23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1,331元至今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駱青樺

更多裁判書